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昨日审议《企业国有资产法(草案)》(下称“草案”)。这份由初审时的《国有资产法(草案)》更名而来的法律草案,首次提出将适用范围扩展至国家出资企业的子企业。
防国资流失新规
在一审草案出台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其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部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研究机构等单位征求意见。经过讨论,草案在进入二审阶段时进行了修改。
其中,对于国资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和运作规则,草案第五章做了规定。
在上述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人提出,一些国家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规模较大,集中了不少优良资产,目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不少是发生在子企业。因此,建议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对其投资的企业严格履行出资人职责,决定或参与决定所投资企业的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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譬如,中央财经大学兼职教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总法律顾问陈丽洁认为,依据一审草案,本法只适用于国家直接出资的企业,不适用于这些企业出资设立的子企业。但国家直接出资的企业特别是中央企业大多是集团公司,本身并不直接从事实业经营,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是其下属的子企业,企业的主要资产特别是优质资产也主要集中在子企业。
陈丽洁指出,实践中容易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的企业改制、与关联方交易、产权转让等活动,也多发生在这些子企业。因此,她认为本法的适用范围应扩大到国家出资企业的子企业。
对于以上观点,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全国人大财经委和国务院法制办、国资委研究,最终建议在草案第五章增加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更名缘由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昨天在会上作关于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时表示:“草案主要是针对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作出的规定,目前企业国有资产的概念已广为使用,建议将本法名称定为‘企业国有资产法’更为恰当。”
其实,关于这部法律名称的争论由来已久,在起草过程中就曾有多个方案。最终在一审稿中确定为“国有资产法”,而在具体的适用范围规定上,明确为“本法适用于经营性国有资产”。
而在去年的一审过程中,有不少会议组成人员也围绕名称问题进行了讨论。有人认为,经营性国有资产和行政事业性、资源性国有资产的管理方式及适用的法律规则有很大不同,难以在一部法律中作出统一规范,因此一审草案有“国有资产法”之名,而实际不适用于后两种国有资产,建议将名称改为“经营性国有资产法”或“企业国有资产法”。
在对一审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和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提出,目前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仍处在改革之中,还存在许多不足,需要进一步探索、完善。一审草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主要制度的规范,“没有实质性突破,现在出台国有资产法的时机还不成熟”。
国家行政学院经济学部主任周绍朋则认为,目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有些问题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制定一部内容比较全面的国有资产法,条件还不成熟;但先就普遍关注的维护国有资产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主要问题作出规定,“作为阶段性立法,还是可行的”。
最后经过讨论,草案在进入二审阶段时进行了上述名称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