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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全免责是纵容高空抛物?


发布于:2008年3月20日    出处:晶报     责任编辑:shenjifeng

市民和法律人士热议好来居案,观点分歧极大,有学者认为所有业主担责如同“连坐”

  好来居案引发各方不同看法。

  昨日报道。


《玻璃从天降砸死过路学童》后续

 昨日本报报道了《好来居砸童案业主无责》,引起广大市民和法律界人士的热议,大家对于高空抛物伤人这一现象分歧极大,民法学者及资深法律人士在这一问题上持完全对立的看法。不少人认为,孩子的生命权应大于被告的财产权,连公安机关都查不到责任人,受害人自己怎么能找到侵权人;也有人认为,原告应指证出侵权者才能得到赔偿。

  生命权应大于业主的财产权

  公安都查不到原告怎么查

  广东省信德盛律师所合伙人资深律师黄丹纯认为,分析高空抛物伤人案应在传统侵权行为范围外考虑,否则就无法或难于解决此类案件的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实际上,如果连公安机关都无法查明责任人,受害人及其亲属又有什么办法查明和举证呢?

  在此情况下,黄丹纯认为原告只有义务举证证明加害物是从该建筑物的某个立面上面掉落,否则对原告将极不公平。他觉得公共利益应大于个人利益,生命权和健康权应大于被告的财产权。在各被告均有严重嫌疑的情况下,让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非对其不公平。如果说有点不公平的话,那也没有让受害人无辜受到侵害而得不到任何赔偿更不公平。原告受损是明摆着的,而被告们有重大嫌疑也是明摆着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能混淆和相互代替,而是可以并行不悖的。当然,如查到确切的加害人,其当然应承担过失杀人或过失伤害罪责。

  判业主不赔纵容高空抛物

  市民曾先生认为,法院应该考虑到公共安全和公平原则,所以应由业主承担责任。高空坠物在没有发生损害前,威胁的并不是特定人,而是不特定人,是公共利益或者公众利益。公共利益应该大于个人利益,法律在面对这两种利益时,必须要优先考虑公共安全。

  法院驳回原告对于众多可能抛物的业主的诉讼请求,其实是纵容了高空抛物的行为,对于广大的市民没有警示作用,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如果由楼内的住户负责,对于某些人来说也许是无辜的,但这样做维护了公共的安全,也是值得的。

  如果都来赔偿如同“连坐”

  原告应指证出侵权人

  深圳大学法学院博士生讲师王茂祺认为,“好来居砸童案件”法院判决业主无责,虽然原告用《民法通则》126条来主张权利,该条适用无过错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但是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排除民法上因果关系的这个原则,原告应该证明出侵权人,才能让被告证明自己有无侵权的行为,能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关于民诉证据的规定》中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对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了明确的规定,所以不应该片面认为举证责任就全部倒置到其所有人或管理人身上,从而忽视受害人即原告的举证责任。就整个案件来看,举证责任并没有完全倒置。

  如果该案适用公平原则,让所有住户分担费用,对于没有实施加害行为的住户也甚为不公平,因为他们不是侵权人,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要求73个业主都来赔偿,这个就有点像古代的“连坐”制度,是及其不公平的,也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相冲突。

  要业主赔偿缺乏法理基础

  深圳法学院大四学生小李称,如果法院按共同危险行为处理,判决该楼所有的业主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并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不合法理的,因为不应该把抛物行为作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高楼抛物只是一个人的行为,高楼坠物非积极作为,且坠落之物也只有一个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因此,高楼抛(坠)物不属共同危险行为,判决所有住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理基础。

  □学者看法

  民法权威学者意见完全对立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利明和杨立新: 

  在无法查明加害人的情况下应判决所有被告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才保护了弱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的公共安全,符合公平原则;

  中国人民大学张新宝教授:

  这样的判决不但缺乏法律依据,在法理上也无法自圆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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